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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华人殖居其地之权利。
<;二>;蒙古君主与蒙古政府,仍往日之旧愿,于其主有之境内,准俄民与俄国商务,享赴约内开之各种权利利益,又允此后他国人民之在蒙古者,如给以权利,不得多过俄民所享有者。
<;三>;倘蒙古政府鉴于有与中国及其其他别国订立条件之必要,此项新约无论如何不得侵犯本约及附约内开各款,非有俄政府之允许,亦不得修正之。
<;四>;本协约自画押日起发生效力。
(一百零四)
附约:
第一条 俄人在所有蒙古各地,得自由居住移动,并经理商务制作及其他各事项。且得与各个人各货行及俄国、蒙古、中国暨其他各国之公*所往来协定办理各事。
第二条 俄人无论何时,将俄国、蒙古、中国暨其他各国出产制作各货运出运入,免纳出入口各税,并自由贸易。无论何项课税捐概免缴纳。
第三条 俄国银行,得在蒙古开设分行,与各个人、各处所、各公司会社,办理各项款目事项。
第四条 俄人可用现钱买卖货物或互换货物,并可商明赊欠。惟蒙古各王旗及蒙古官帑,不能担负私人借款。
第五条 蒙古政府不得阻止蒙人、华人与俄人往来,约定办理各种商业;并不得阻止其在俄人处服役。又蒙古域内,无论何种公私公司、会社或各处所、各个人均不得有商务制作专卖权。惟未定此约前,已得蒙古政府许可,于定限未满前,仍得保持其权利。
第六条 俄人得在蒙古境内约定期限租买地段,建造商务制作局厂,或修建房屋铺户货栈,并租用闲地开垦耕种,惟不得以之作谋利之举。此种地段,必须按照蒙古现有规例,与蒙古政府妥商拨给。其教务牧场地段不在此例。
第七条 俄人得与蒙古政府协商,关于享用矿产森林渔业及其他各事业。
第八条 俄国政府得与蒙古政府协商,向须设领事之处,派设领事。
第九条 凡有俄国领事之处,及有关俄国商务之地,均可由俄国领事与蒙古政府协商,设立贸易圈,以便俄人营业居住且专归领事管辖。无领事之处归俄国各商务公司会社之领袖管辖。
第十条 俄人得自行出款,于蒙古各地及自蒙古各地至俄国边境各地设立邮政,运送邮件货物。此事与蒙古政府协商办理,如需在各地设立邮站以及别项需用房屋均须遵照此约第六条定章办理。
第十一条 俄国驻蒙古各领事,如须传递公件、遣派信差或别项公事需用时,可用蒙古台站,惟一月所用马匹不过百只,骆驼不过三十只,可勿给费。俄领事及其他办公人员,亦可由蒙古台站行走,偿给费用。其办理私事之俄人,亦得享此利益,惟应偿费用,须与蒙古政府商定。
第十二条 凡自蒙古域内流至俄国境内各河,及此诸河所受之河流,均准俄人航行,与沿岸居民贸易。俄政府且帮助蒙古政府,整理各河航路,设置各项需用标识等事。蒙古政府当遵照此约定章,于此河沿岸,拨给停船需用地段,以为建筑码头货栈,及预备柴木之用。
第十三条 俄人于运送货物,驱送牲只,得由水陆各路行走,并可商允蒙古政府,由俄人自行出款,建筑桥梁渡口,且准其向经过桥梁渡口之人,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 俄人牲只,于行路时,得停息喂养,如停留多日,地方官并需于牲只经过路程,及有关牲只买卖地点,拨给足用地段,以作牧场。如用牧场过三月之久,即需偿费。
第十五条 俄人沿界居民,向在蒙古地方,割草渔猎,业经相沿成习。嗣后仍照旧办理,不得稍有变更。
第十六条 俄人与蒙人、华人往来,约定办理之事可用口定,或立字据,其立约之人,应将契约送至地方官查验,地方官见有窒碍,当从速通知俄领事,互商公判。总之关于不动产事件,务当成立约据,送往蒙古该管官吏及俄国领事处,呈验批准,始生效力。如遇有争议,先由两方推举中人,和平解决,否则由会审委员会判决。会审委员会,分常设、临时两项,常设会审委员会于俄领事驻在地设置之,以领事或领事代表及外蒙古政府之代表,有相当阶级者组织之。临时委员会,于未设领事之处,酌量事件之紧要,始暂开之。以俄领事代表及被告居留或所属蒙旗之蒙古代表组织之。会审委员会可招致蒙人、华人、俄人为会审委员会鉴定之人。会审委员会之判决,如关于俄人者即由俄领事执行,其关于蒙人,华人者,由被告所属或所居留之蒙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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