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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机一动,又提出:“那么,这个机构叫‘出版版权局’不行吗?”
“不行。”刘杲提出了自己的理由。
由此,会议上出现一场小小的争论。
最后,国家版权局到底还是保留下来了。
事实证明,这种保留是十分正确的。
历史往往给后人留下一些笑柄。它是由当时的认识水平的局限造成的。我们对出版和版权两个概念的认识就是如此。
这是中国的一个误区。
这个误区不仅仅反映在概念上,而是有着深刻的内容的。
我们过去习惯讲一句话:“版权版权,出版之权。”似乎一沾上“版”字,权利就是出版者的了。这种观念由出版单位又蔓延到其他作品使用单位,版权就变成了拍摄之权、广播之权、复制之权……一句话,版权是归国家的使用单位所有,而与作者本人无关。
版权的主人到底是谁呢?是作品的作者。
一部作品在它刚刚被创作出来的时候,版权就产生了,就好像神学中讲的那样,在人一出生的时候,灵魂就入了肉体。在那个时刻,作品的版权就天然地赋予了它的作者本人。
作品与作者具有的是一种天然的血缘联系,如同父与子、母与子一样。这种联系是自身生长的,而不是外部什么力量赐予的。由这种联系而产生的版权,也不是外部什么力量赐予的,当然,也是无可取代、无可剥夺的。
并非我们的出版者和其他作品使用者一无所有,他们也是有自己的权利的,比如说,可以获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翻译权、表演权、播放权等等,但这些权利归根结底源于作者的版权,是由版权所有者——作者转让的。当一个出版社决定出版一部著作的时候,必须事先获得作品作者的授权。没有这种授权,出版社就连专有出版权都不可能获得,更谈不到拥有版权了。
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版权立法的核心。这个核心就是保护作者的利益,然后才兼顾经过作者授权的其他使用者的利益。也就是说,它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作者。换句话说,它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作者是版权的拥有者。
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的同志一开始觉得不能接受。他们说,我们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把一切能收归国有的东西都收了过来,现在有什么必要专门制定一项法律来确定把版权给予作者呢?
道理其实是非常简单的:作者是作品的创造者,是一切文学艺术和科技文化的源泉。没有作者的创作,任何作品的使用都只能是一句空话。如果你不想让国家成为文化沙漠.就必须保护这个源泉。
使用者与创作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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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该委员会自1986年成立以后调解的版权纠纷中,属于出版社、杂志社、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作品使用者侵犯作家权益引起的纠纷,占一半以上。在各级人民法院和各地版权行政机关受理的版权官司中,此类纠纷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这是中国的国情。我们的作品使用单位都是国家的公有制企事业单位,这就容易使他们在对待作者的态度上居高临下。他们有一种错觉:我是代表国家使用作品的,你作为个人,应当服从国家的需要。我对你的作品随意采用,是理所当然的;你对国家奉献自己的作品,是不该讨价还价的。在他们看来,一部作品一旦产生,作者就应当允许使用单位随意拿。
著名作家蒋子龙讲了他遇到的一件事:那是1986年,他到上海的金山开会,在会上遇到某出版社的一位编辑。
编辑说:“我送给你一本书吧。”
蒋子龙拿到书后十分惊讶,因为那本书的书名叫《蒋子龙代表作》。
自己的代表作,自己却不知道。
他说:“这是我的书吗?我根本不知道出版过这本书。”
打开书的扉页,上面有这样的题辞:“蒋子龙同志存。”下面签着责任编辑的名字。蒋子龙松了口气:这不是我的书,大概是批评我的专著。于是就转为感动,就感谢编辑的赠书。
但是,再翻下去,他发现书中除了一篇别人写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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