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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十分过时的理念,也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今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又按国务院1992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作为企业的“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公司”,应当遵法赔偿2003 年关中洪灾中的公私损失。在这里不存在“损公肥私”问题。其实,真正“损公肥私”者,就是三门峡这个违法损人的企业法人。目下,只有“损”此法人,才可收陕西成百万灾民之心,才可落实依法治国,这才是真正的“肥公”。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离开法律法规,搞姓“资”姓“社”的抽象争论。
人们也许会想,三门峡枢纽局及其上级是专管水权事务的国家职能部门,有关人真的知法违法吗?这种疑问太幼稚。执法、知法而违法者,是中国社会转型中大量存在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此条未把黄河除外,且原来对违法惩治有明文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故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前已引述。现再征引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证。其第九十八条规定:一方“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其第九十九条又规定:“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十分显然,作为水事管理单位,三门峡枢纽局及其上级有关人员对这些水权法律条文了然在胸,甚至比我们知道得更多更细,问题在于有人明知故犯,故犯以后还叫受害者“牺牲小我”,说来令“老陕”心寒。
这里再对本事件中“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的事实略作展开,因为,三门峡水电企业正好如此,且非常典型,已明显构成违法(以下仅举2000年后若干事例):
其一,2000年正逢枢纽局庆祝建库四十周年,陕西向学术纪念研讨会提交了一批论文,包括阐述了三门峡水库水位与潼关高程的正相关关系,提出相关建议。从后来举措看,对方不听。
其二,根据安启元委员(原中共陕西省委书记)提案,2001年10月,钱正英副主席率张光斗院士等专家组成全国政协和中国工程院考察团来陕考察,陕西提交了《三门峡水库给陕西带来的灾害及治理对策建议》,引起重视,向上报告,也引起水利部高度重视。对此况,枢纽局肯定知道,但迷于每年收入二亿元,还是不听全国政协和院士们的劝告。
其三,2002年3月,清华大学张仁教授又率中国工程院课题组到陕调研,形成了通过“降(降三门峡水库坝前水位)、治(治陕西水土流失)、调”等综合措施降低潼关高程的一致意见,包括认为“治”需较长时间,当务之急是实现“降”,并向上反映,也引起水利部高度重视,枢纽局不会不知,但又迷恋于二亿元,仍然不听。
其四,2002年9月,水利部成立相关领导小组,组织各方参加课题研究,形成三种两方见解,已如前述。其中包括,枢纽局在其上级支持下,仍迷恋二亿元,听不进京陕科学建议,连中国工程院及其课题组和清华大学权威专家的意见都不听,宁可坐失利用小浪底库容冲刷潼关高程的数年良机,形成2003年大灾。我们这样说,还有一个“铁证”:2003年渭河前三次洪水期间,三门峡被迫空库敞泄,使潼关高程下降竟达零点六米。它足以证明:如听北京工程权威和陕西建议,2003年大灾可以避免。
其五,在2003年大灾之后,面对陕西省商请空库敞泄的公文和陕西民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