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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外,身体的实在性也就以此告罄了。因此,我们再没有什么地方还可找到别样儿的实在性来附置于物体世界了。如果说物体世界除了只是我们的表象以外,还应是什么,那么,我们就必须说,它除了是表象而外,也就是在它自在的本身,在它最内在的本质上,又是我们在自己身上直接发现为意志的东西。我说“在它最内在的本质上”,那么我们首先就得进一步认识意志的这个本质,以便我们知道如何区分意志和不属于意志自身而已是属于它那些级别繁多的现象的东西。例如有“认识”相随伴和以此认识为条件而被动机所决定'这情况' 就是这类东西。我们在后文中就会看清楚这些东西并不属于意志的本质,而只是属于意志作为动物或人那些鲜明的现象。因此,我如果说促使石子降落到地面上来的力,就其本质说,在它自在的本身上,在一切表象之外,也是意志,人们就不会对这句话有这种怪诞的想法,说这石子也是按照一个认识了的动机而运动的,因为在人'身上' 意志是这样显现的。——可是从现在起,我们就要更详尽地,更明晰地证实前此初步地,一般地阐述过的东西,井指出其根据而加以充分的发挥。。
§20
如上所说,意志,作为'人' 自己的身体的本质自身,作为这身体除了是直观的客体,除了是表象之外的东西,首先就在这身体的有意的运动中把它自己透露出来,只要这些运动不是别的而是个别意志活动的“可见性”。这“可见性”和意志活动是直接而完全同时发起的,和意志活动是同一回事;只是由于这“可见性”转入了“认识”的形式,亦即成为表象,才和意志活动有区别。
可是意志的这些活动还永远有一个自身以外的根据,在动机中的根据。不过动机所规定的决不超出我此时,此地,在此情况丁欲求什么;既不规定我根本有欲求,也不规定我根本欲求什么,亦即不规定那些标志着我整个欲求的特征的行为规范。因此,我的欲求并不是在其全部本质上都可以以动机来说明的,动机只是在时间的某一点上规定这欲求的表出,只是促成我的意志把它自己表出的一个契机。意志本身则相反,它是在动机律的范围以外的,只有它在时间的任何一点上的显现才必然是动机律所规定的。唯有在假定我的验知性格之后,动机才是说明我们行为的一个充分根据。如果把我的性格撇开,然后来问我为什么要这而不要那,那就不可能有一个答复,因为服从根据律的只是意志的现象,而不是意志本身;在这种意义上说,意志就要算是无根据的了。关于这一点,一部分以康德关于验知性格和悟知性格的学说和我自己在《伦理学基本问题》(第一版第48—58页,又见第178页等,第二版第46—53页,又见第174页等)中的说明为前提,一部分则将在'本书'第四篇详细讨论。目前我只须唤起注意,一个现象以另一现象为根据这事实,在这里也就是行为以动机为根据的事实,并不和现象的自在本质便是意志'这事实'相背驰。意志本身并无根据,因为根据律无论在哪一形态中都只是认识的形式,也就是根据律的效用只及于表象,现象'或'意志的“可见性”,而不及于意志本身,意志本身'是不可见的,是后来才' 成为可见的。
既然我身体的每一活动都是一个意志活动的现象,而我的意志本身,亦即我的性格,又在一定的动机之下根本整个的自行表出于这意志活动中,那么,每一活动的不可少的条件和前提也必然就是意志的显现了;因为意志的显现不能有赖于什么不是直接地,不是单由意志'发动的' 东西,也就是不能有赖于对意志只是偶然的东西。如果有赖于偶然的东西,意志的显现自身也就只能是偶然的了:然则上述的条件也就正是整个身体本身了。所以这身体本身必然已是意志的现象,并且这身体对于我的整个的意志,亦即对于我的悟知性格——我的“悟知性格”表现于时间即我的验知性格——必须和身体的个别活动对于意志的个别活动为同一样的关系。所以,只要身体是直观客体,是第一类表象,整个身体就必然是我的,已成为可见了的意志,必然是我的可见的意志本身,而不能是别的什么。——作为这一点的证明是前文所已说过的'事实',亦即我的身体每次受到外来的作用,这个作用也立刻而直接地激动我的意志,在这意义上这就叫做痛苦或快适,或程度轻微些就叫做适意的或不适意的感觉;并且反过来也是一样,意志的每一剧烈激动,也就是感动和激情,都震撼着身体,阻挠身体机能的运行。——尽管事因学能够对于我身体的发生作出一点很不完善的说明,对于我身体的发育和保存作出更好的说明,而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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