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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所有时间关系之某种顺序中之限度内,此等表象始获得客观的意义。
在现象之综合中,表象之杂多常为继续的。顾并无对象能由此表现,盖此种继续为一切感知所通有,由此种继续,任何事象不能与其他事象有所区别。但我知觉(或假定)在此种继续中尚有“对于以前状态之一种关系”,此表象乃依据规律继前状态而起者,则我立即表现某某事物为一“事件”,即表现之为发生之事物;盖即谓我感知一“我必以时间中某一确定位置归之”之对象——此一种位置,自先在之状态言之,乃固定而不可移者。故当我知觉某某事物发生时,此种表象首应包含有某某事物在其先之意识,盖仅由与“在其先者”相关,现象始能获得其时间关系,即获得存在于“其自身并未在其中之前一时间”后之时间关系。但现象之能在时间关系中获得此种确定的位置,仅在其预行假定有某某事在以先状态中为此现象所必然继之而起即依据规律继之而起之限度内始然。由此得两种结果。第一、我不能反乎系列,将所发生者列于其所继起之者之前。第二、先在之状态如一旦设定,则此确定之事件必然继之而起。于是其情形如是:在吾人之表象中有一种顺序,在此顺序中现在之状态(在其为所发生者之限度内)使吾人与某某先在之状态相关,一若此所与事件之相依者;此相依者固未确定为何,但与“视为其结果之事件”则有确定之关系,使此事件以必然的关系在时间系列中与其自身相联结。
故若“先在时间必然的规定后继时间”(盖因我不能不由先在时间进入后继时间)为吾人感性之必然的法则,因而为一切知觉之方式条件,则“过去时间之现象规定后继时间中之一切存在”以及此等后继时间中之存在,所视为事件者,仅在过去时间之现象规定其在时间中之存在,即依据规律规定之限度内始能发生云云,自亦为时间系列之经验的表象所不可欠缺之法则。盖仅在现象中吾人始能经验的感知“时间联结中所有此种连续性”。
一切经验及其所以可能,皆须有悟性。悟性之主要贡献,并不在使对象之表象明晰,而在使对象之表象可能。悟性之使对象可能,则由于其输入时间顺序于现象及其存在中。盖悟性对于所视为结果之每一现象,由其与先在现象之关系,各与以先天的在时间中所规定之位置。否则,现象将不能与时间自身一致,盖时间乃先天的规定其所有一切部分之位置者。今因绝对的时间不能为知觉之对象,故此种位置之规定,不能由现象与时间之关系而来。反之,现象必须互相规定彼等在时间中之位置,而使彼等之时间顺序成为必然的顺序。易言之,所继起者——即发生之事物——必须依据普遍的规律继所包含在前一状态中者之事物而起。于是有现象之系列发生,此种系列以悟性之助,在可能的知觉之系列中,产生与先天的在时间中所见及者同一之顺序及连续的联结,且使之成为必然的——时间为一切知觉必然在其中占有位置之内的直观之方式。
故所谓某某事物发生,乃属于一可能的经验之一知觉。当吾人视现象为已规定其在时间中之位置,因而视为一对象常能依据规律,在知觉之联结中发见之时,则此经验即成为现实的。此种规律吾人由之依据时间继续以规定某某事物者,乃“一事件在其下绝对必然继起者之条件,应在先在状态中发见之”云云。故充足理由之原理,乃可能的经验之根据,即就现象在时间继续中所有之关系而言,乃现象之客观的知识之根据。
此种原理之证明,依据以下之点。一切经验的知识,皆包含由于想象力之“杂多之综合”。此种综合,常为继续的,即其中之表象常互相继起。在想象力中,此种继起关于孰必须在先,孰必须在后,其顺序绝不确定,且继起的表象之系列,或前进或后溯,皆能行之无别者。但若此综合而为“所与现象之杂多”之感知之综合,则其顺序乃在对象中规定者,或更适切言之,此顺序乃“规定一对象者所有继续的综合之顺序”。依据此种顺序,则某某事物自必在先,且当先在事物设定时,别一某某事物自必继之而起。我之知觉,如包含一事件之知识,即包含所视为实际发生之某某事物之知识,则此知觉必为经验的判断,在此判断中吾人思维其继起为已确定者;即以时间中别一现象为前提,此知觉乃依据规律必然继之而起。设不如是,设我设定先在事物,而事件并非必然继之而起,则我应视此继续纯为幻想之主观的游戏,设我对于我自身仍表现之为客观的事物,则我应名之为梦。故现象(所视为可能的知觉者)之关系——依据之后继事件,即所发生之事物,就其存在而言,乃必然为先在事物依据规律规定其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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