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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人在时间中存在之规定——仅由此外的经验而可能者,“我在”之表象——此为表现能伴随一切思维之意识——确在其自身中直接包括一主观之存在,但此表象并不包括关于此主观之任何知识,故亦不包括任何经验的知识,即不包括此主观之经验。盖在经验,则除某某事物存在之思维以外,吾人尚须有直观,在此“我在”之事例中,则尚须有内的直观,此主观必须就内的直观——即时间——规定之也。惟其如是,故欲规定此主观,则外的对象绝不可缺;因而谓内的经验自身之可能,仅为间接的,即仅由外的经验而可能者。
注二、吾人认知能力在经验中即在时间规定中之一切使用,完全与此定理相合。不仅吾人除由其与空间中之永恒者相关之“外的关系中之变易”(运动,例如与地球上之对象相关之太阳运动)以外,不能知觉时间中之任何规定,且吾人所能以实体概念根据其上之永恒者(所视为直观者)亦除物质以外,别无所谓永恒者;且此永恒性,亦非由外的经验得来,乃先天的预行设定之为时间规定之必然的条件,亦即先天的预行设定之为——就其由外的事物之存在以规定吾人自身之存在——内感之规定。在“我”之表象中,关于我自身之意识并非直观,纯为一思维的主观自发性之智性的表象。故此“我”并不具有丝毫直观之宾词,此种宾词所视为永恒者,能用之为内感中时间规定之所依者。正与不可入性用为物质之经验的直观之所依者之方法相类。
注三、关于自我具有一定内容之意识其所以可能,须有外的事物之存在一事,并不自此事实即能推断外的事物之一切直观的表象,即包含此等事物之存在,盖外物之表象,颇能纯为想象力之所产(如在梦中及幻想中)。此种表象纯为以前所有外的知觉之再生,至此外的知觉,则如以上所说明,仅由外的对象之实在而可能者。吾人此处所欲证明者,乃普泛所谓内的经验仅由普泛所谓外的经验而可能之一点耳。至某一经验是否纯为想象的,则必自其特殊之规定及由其与一切实在的经验之标准相合而辨知之者也。①
①此一段结论乃第二版所增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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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第三公准,其所关涉者乃存在中之实质的必然性,而非概念联结中之纯然方式的逻辑的必然性。盖因感官之任何对象之存在,不能完全先天的知之,而仅比较为先天的,与其他先已授与之存在相关而认知之;且即如是,又因吾人仅能到达所视为“必须包含在经验之前后联结中某一部分内”(此所与知觉即经验之一部分)之一类存在,故存在之必然性,绝不能自概念知之,而仅由依据经验之普遍的法则与已知觉者相联结而认知之。顾除依据因果律自所与原因而有结果之存在以外,无一存在能知其为必然在其他所与现象之条件下而存在。故吾人所能知其必然存在者,非事物(实体)之存在,仅此等事物所有状态之存在;而事物状态之存在所有此种必然性,吾人仅能自知觉中所与之其他状态,依据因果之经验的法则认知之。因之可谓为必然性之标准,唯存在可能的经验之法则中,此即“一切发生之事物,由其在现象领域中所有之原因,先天的规定之”云云之法则。于是吾人所知之必然性,仅为自然中其原因已授与吾人所有此等结果之必然性,而“存在”中所有之必然性性质,不能推广至可能的经验领域以外,且即在此领域中,亦不能适用于“所视为实体之事物”之存在,盖实体绝不能视之为经验的结果—一即不能视之为出现及发生者也。故必然性仅与合于“因果之力学的法则”之现象关系,及根据此法则能先天的自一所与存在(因)推论至其他存在(果)之可能性等相关。“一切发生之事物,假设为必然的”云云,乃使世界一切变化从属一法则——即从属必然的存在之规律——之原理,无此法则,则世界将不能有名为自然者矣。故“无一事物由盲目的偶然性发生”(in mundonon datur casus)云云之命题,乃自然之先天的法则。“自然中之必然性,无一为盲目的,常为条件所规制,故为可以理解之必然性”(on datur fatum)云云之命题,亦同一为自然之先天的法则。一者皆为由之使变化之进行、从属于“事物之本质”(即视为现象之事物之本质),盖即从属于悟性之统一之法则,盖唯在悟性之统一中,事物始能属于一经验,即属于现象之综合的统一。二者又皆属于力学的原理。前者实为因果性原理之归结,即属于经验之类推者。后者乃形相之原理;但此形相当其增加必然性之概念于因果规定之上时,其自身从属悟性之规律。连续性之原理,禁止在现象系列中有任何突飞,即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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