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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盖因理性在其自身中具有某种概念及某种原理之源泉,而此种概念及原理,理性皆非自感官或悟性假借来者。前一能力(按即方式的使用)久为逻辑学者所规定为间接推理之能力(以与直接推理consequentiis immediatis相区别);但后一能力(即其自身产生概念之能力)之性质,则就此定义不能理解之。今因吾人分理性为逻辑的能力与先验的能力,故吾人不得不推求关于此“包含此两种概念若隶属于其下者之知识源流”之一种更高概念。由悟性之概念类推,吾人固可期待逻辑的概念能为先验的概念之关键,而逻辑概念之机能表,能立即与吾人以理性概念之系谱者也。
在先验逻辑之第一卷中,吾人以悟性为规律之能力;今名理性为原理之能力以之与悟性相区别。
“原理”一名词,意义甚含混,通常指凡能用为原理之任何知识而言(即令此种知识就其自身及就其本来之起源言,本非原理)。一切普遍命题,乃至由归纳自经验得来之普遍命题,皆能在三段推理中用为大前题;但其自身并不因此而为原理。数学公理(例如两点之间仅能作一直线)乃先天的普遍知识之例证,故对于所能包摄于其下之事例,自当名为原理。但我不能因此谓我自原理以知普泛所谓直线之性质及此直线之自身,盖此直线我仅能在直观中感知之也。
故由原理所得之知识,仅为我由概念以知“普遍中之特殊”之一类知识。因之,一切三段推理皆为“由原理演绎知识”之形相。盖大前题常授与一概念,凡包摄于此概念下——一若包摄于一条件下—一之一切事物,皆依据原理而自此概念知之。今因任何普遍的知识皆能用为三段推理中之大前题,且因悟性以此种普遍的先天命题提示吾人,故此等命题就其可能之使用而言,亦能名之为原理。
但若吾人就此等命题之由来以考虑命题之自身,则纯粹悟性所有之基本命题,殆非根据概念而来之知识。盖若吾人不为纯粹直观(在数学中)或“普泛所谓可能的经验之条件”所支持,则此等命题即非先天的所可能。“一切发生之事物皆有一原因”云云之命题,不能仅自“普泛所谓发生之概念”推论而得;事正与之相反,此种命题乃指示——关于所发生之事物,吾人如何能在经验中获得任何实际确定之概念--之基本命题。
是以悟性绝不能提供“自概念而来之任何综合知识”;此种自概念而来之综合知识应毫无制限,当然名之为原理者。但一切普遍的命题亦能以比较的意义称之为原理。
此为久所期望之事——在某时期(谁知其为何时!)或能实现——即吾人应能返溯之民法所有之普泛原理以免民法之无限增加。盖惟在此等原理中,吾人始能期望发见吾人所欲称为立法简易化之秘密。在此领域中,法律仅为“欲使自由能完全与其自身调和”(按即不自相抵触)所加于吾人所有自由之制限;盖因法律之目的在——完全吾人自身所建立,且由此等概念吾人自身即能为其源因之——某某事物(按即完全自津之道德)。但对象自身即事物之本性应从属原理,且应依据纯然概念规定之云云,此一种要求即非不可能,至少亦与常识大相违反。顾不问其如何(此为吾人仍应研讨之问题)自原理引来之知识,与仅由悟性所得之知识,其绝不相同,至少今已明证之矣。悟性知识自亦能采取原理之形式而先于其他某某知识,但就其自身言,在其为综合的知识之限度内,悟性知识并不仅依据思维,且在自身中亦不包有自概念所得之普遍事物。
悟性可视为由规律以保持现象统一之能力,理性可视为在原理下保持悟性规律之统一之能力。故理性绝不直接应用于经验或任何对象,而仅应用于悟性,盖欲借概念与“悟性之杂多知识”以先天的统一,此种统一可名之为理性之统一,与悟性所能成就之统一,种类绝不相同也。
此为完全不用例证即能使人明晓关于理性能力之普遍概念。至此等例证,则待论究进展时提示之。
乙、理性之逻辑的使用
通常在直接所知与间接推论所得之二者间,设有区别。三直线所包围之图形,其中有三角,此为直接所知者;但此等三角之和等于二直角,则纯自推论得之者。惟因吾人常用推论,积久成习,不再注意此种区别,此如在所谓感官之错觉中,履行实际仅自推论所得者视为直接所知觉之事物。在一切推理之进程中,皆先有一基本命题,其次有一其他命题,即自基本命题引得之结论,以及最后复有“结论之真理所由以与基本命题之真理不可分离的”联结之推理法(逻辑的归结)。推论所得之判断如已如是包含于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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