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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为何之外,“当为某某”。当吾人仅就自然过程而言时,“应当”绝无意义。问自然中当发生者为何,正与问圆周所当有之性质为何,同一背理。吾人所能有正当理由询问者仅为:自然中发生者为何,圆周之性质为何而已。
此种“应当”表现一种可能的活动,其根据除纯然概念以外,不能别有其他;反之,在纯然自然的活动之事例中,则其根据必常为现象。“应当”所适用之活动,自必在自然的条件下可能者。但此等条件就规定意志自身而言,并无任何作用,仅规定意志之效果及其在现象领域中之结果耳。不问自然根据或感性冲动迫使我意欲者如何众多,此等自然根据及感性冲动绝不能发生“应当”,仅发生一种意欲,此种意欲虽远非必然的,顾常为受条件制限者;由理性所宣布之“应当”,则以“制限及目的”加之此种意欲——且更禁阻之,或委任之也。不问所意欲者为纯然感性之对象(快乐)或理性之对象(善),理性对于经验上所与之任何根据,绝不退让。理性在此处并不遵从“事物在现象中所呈现之事物秩序”,而以完全自发性自行构成一种其与理念相合之理性自身所有之秩序,使经验的条件适应于此种秩序,且依据此种秩序宣告行动为必然的——即令此等行动从未发生,且或将来亦绝不发生。同时理性又预行假定对于此等行动能具有因果作用,盖不如是则不能自其理念期待有经验的结果矣。
今任吾人就此等见解采取吾人之立场,且至少亦以理性具有“关于现象之因果作用”为可能者。理性虽自有其理性之本质,但仍必展示一种经验的性格。盖一切原因皆以——为其结果之某种现象依据之继之而起之——规律为前提;而一切规律皆要求“结果之整齐划一”。此种整齐划一实为原因概念(所视为一种能力者)之所以为基础者,在此必须由纯然现象所展示之限度内,可名之为原因之经验的性格。此种性格乃持久不变者,但其结果则按其“所伴随及部分的制限之者之条件”之变化不居,在种种可变之形式中显现。
故一切人之意志皆有一种经验的性格,此种性格不过彼之理性之某种因果作用而已,在此种因果作用在现象领域内所有之结果中展示一种规律之限度内,吾人可自此种规律就其所有种类及程度推断理性之行动及此等行动之根据为何,因而关于彼之意志之主观的原理能形成一种评判。今因此种经验的性格之自身,必须自为其结果之现象中发见之,又必须自经验所显示现象与之相合之规律中发见之,故现象领域中,人之行动由其经验的性格及与此种性格合作之其他原因,被规定为与自然秩序相合者;且若吾人能就人之意志所有之一切现象研究详尽,则无一人之行动,吾人不能正确预言之,而认为自其先在条件所必然的进行而来者也。是以在就此种经验的性格而言之限度内,并无自由;且亦仅在此种性格之范围内,“人”始能为吾人所研究——盖即谓吾人若只观察之,及按人类学之方法以求创立一种研讨“人之行动之发动的原因”之自然科学的研究。
但当吾人就其与理性之关系考虑此等行动时——我非指吾人由之以说明此等行动由来之思辨的理性,乃指限于其自身为“产生此等行动之原因”之理性——盖即谓吾人如就其实践的关系,以此等行动与理性之标准相比较,吾人即发见完全与自然秩序相异之规律及秩序。盖可成为如是,即凡在自然过程中所发生者,及依据经验的根据所不得不发生者,皆为不当发生者。但有时吾人发见(或至少信以为如是)理性之理念,在实际事实中,证明其有“关于人之行动(所视为现象者)之因果作用”,且此等行动之发生并非因其为经验的原因所规定,乃因其为理性之理由所规定者也。
于是容认对于理性可主张其具有关于现象之因果作用,则即其经验的性格(为感官之形相)完全—一详细规定且规定其为必然者,但其行动仍能谓为自由者也。盖此经验的性格之自身,又完全在直悟的性格(为思维之形相)中所规定者。顾此直悟的性格非吾人之所能知;吾人仅能由现象以指示其性质;而此等现象实际仅产生关于感官形相(即经验的性格)之直接知识。行动在能以思维形相(直悟的性格)为其原因之限度内,并不依据经验的法则随此原因发生;盖即谓此种行动并非有纯粹理性之条件在其先,乃仅有此等条件在内感之现象领域内所有之结果在其先耳。纯粹理性以其为纯粹直悟的能力,不从属时间方式,因而亦不从属时间中继起之条件。理性之因果作用在其直悟的性格中,并不以产生结果而在某某时间上发生或起始。盖若在时间上发生或起始,则理性自身乃从属——因果系列在时间内被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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