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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因之,此种基体以其自身中已不包有任何外的关系,而为单纯的。(物体除关系以外,绝不含有任何其他事物,至少亦为其并存之各部分间之关系。)又因除由吾人之内感所授与之内部规定以外,吾人绝不知其为绝对内部的之规定,故此种基体不仅单纯的,且亦为(以吾人之内感类推之)由表象所规定者;易言之,一切事物实为单子,即为具有表象之单纯的存在物。如在普泛所谓事物之概念以外,别无“外的直观之对象唯在其下始能授与吾人”之其他条件——纯粹概念事实上为已抽去此等条件者——则此种论辩,或全然正当。盖在此等条件下,以吾人所见空间中之常住的现象(不可入的延扩),仅能包含关系,绝无其为绝对内的之事物,但此仍为一切外的知觉之基本基体。纯由概念,若不思维其为内部的之某某事物,我实不能思维其为外部的之事物;此即关系之概念以绝对的(即独立的)所授与之事物为前提,无绝对所授与之事物,关系即不可能云云之充分理由。但在直观中,则包有为事物之纯然概念中所不能见及之某某事物;此某某事物产生“由纯然概念所绝不能知之基体”,即空间、空间及其所包含之一切,皆纯由——方式的或亦实在的——关系所成。因其无绝对内部的要素,事物绝不能由纯然概念表现之,故我不能主张“其包摄在此等概念下之物自身”中及其直观中,亦无“绝不根据于全然内部的事物”之某某外部的事物。吾人一度抽去直观之一切条件,所留存于纯然之概念中者,我承认仅有——外部的事物所唯一由以可能之——普泛所谓内部的事物及其相互间之关系。但此种仅建立于抽象上之必然性,在直观中
所授与——具有仅表现关系之规定而无任何内部的事物为其基础——之事物之事例中,决不发生;盖此种事物非物自身而纯为现象也。举凡吾人就物质所知者,纯为关系(吾人之所名为“物质之内部规定”者,仅为比较的意义之内的),但在此等关系中,有若干为独立自存而永恒者,由此等独立自存而永恒者始能与吾人以确定之对象。我若抽去此等关系,则绝无事物留存为我所思维云云,并不排除所视为现象之事物之概念,亦不排除抽象的对象之概念。所除去者乃“由纯然概念所能规定之对象”之一切可能性,即本体之可能性。以事物为应全由关系所成,闻之固令人惊奇。但此种事物纯为现象,不能由纯粹范畴思维之;其自身即纯为“普泛所谓某某事物与感官间之关系”所成。故若吾人以纯然概念开始,则除视一事物为别一事物中所有规定之原因以外,决不能以任何其他方法思维抽象的事物之关系,盖此即为吾人悟性所以思维关系之方法。但因吾人在此种事例中忽视一切直观,故吾人将“杂多之相异分子所由以决定其相互位置”之特殊形相——即在一切经验的因果作用中以为前提之感性(空间)方式——排除不顾。
纯然直悟的对象,吾人如指此等无须感性图型由纯粹范畴所思维之事物而言,则此种对象乃不可能者。盖吾人所有一切悟性概念之客观的使用之条件,纯为吾人所有感性的直观之形相,对象即由之授与吾人者;吾人如抽去此等对象,则概念与任何对象皆无关系矣。即令吾人欲假定一种感性的直观以外之直观,而吾人所有思维之机能,关于此种直观,固依然毫无意义也。但若吾人仅以直悟的对象为“非感性的直观”之对象,为吾人所有范畴所不能适用,因而吾人绝不能有关于此种对象之任何知识(不问直观或概念),则此种纯粹消极的意义之本体,自当容许。盖此不过谓吾人所有之直观并不推及于一切事物,而仅限于吾人所有感官之对象,故其客观的效力有所限制,而留有其他种类直观之余地,即留有“为此种直观之对象之事物”之余地。但在此种事例中,本体之概念乃想当然者,即本体乃吾人既不能谓其可能又不能谓其不可能之事物之表象;盖吾人所知者,除吾人所有之感性的直观以外,不知有其他种类之直观;范畴以外,不知有其他种类之概念,而此二者皆不能适合于非感性的表象者也。故吾人不能积极的推广吾人思维所有对象之范畴在感性条件以外,而主张于现象之外别有纯粹思维之对象(即本体),盖因此种对象实无“其可指示之积极的意义”。诚以就范畴而言,吾人必须承认其不适于物自身之知识,且若无感性之资料,则范畴仅为悟性统一之主观的方式,并不具有对象。至思维自身,固非感官之所产,就此点而言,自亦不为感官所制限;但并不因而即谓思维具有其自身所有之纯粹使用而无须感性之助,盖若如是则思维即无对象矣。吾人不能以本体为此种对象,盖因本体乃指“其与吾人所有之直观悟性完全不同之直观悟性”所有想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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