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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之存在为前提,且以道德律之自身在其他方面乃绝对的必然者,故又使吾人有正当理由设定其为基本要项——此固仅由实践的观点设定之者也。今则吾人对此论证方法姑置之不问。
凡吾人仅论究“所存在者为何”(非论究应存在者)之处于经验中所授与吾人之受条件制限者,常被视为偶然的。故其条件不认为绝对必然的,而仅用为相对必然的,或宁用为所需之某某事物;就其自身及先天的而言,则为吾人“企图由理性以知受条件制限者”所假定之任意的前提。故若事物之绝对必然性,在理论的知识之领域内,应为吾人所知,则此必然性仅能自先天的概念得之,而绝不由于设定此必然性为与“经验中所授与之存在”有关之一种原因而得之者。
理论的知识若与任何经验中所不能到达之对象或对象之概念相涉,则为思辨的。其所以如是名之者,欲以之与“自然知识”相区别耳,自然知识乃仅与可能的经验中所授与之对象或对象之宾词相关者也。
吾人所由以自“视为结果之发生事物”(经验的偶然事物)以推论一原因之原理,乃自然知识之原理,非思辨知识之原理。盖若吾人抽去其所以成为“包含一切可能的经验之条件”之原理者,且除去一切的经验的事物而企图欲就普泛所谓偶然的事物以主张有一原因存在,则此种主张对于其能指示吾人“如何自吾人目前之事物转入完全不同之事物”(名为其原因者)之任何综合的命题,仍无丝毫可以辩释其能正当成立之处。盖在此种纯然思辨的使用中,“凡其客观的实在性容许吾人具体的理解之任何意义”,不仅自偶然性之概念中除去,且在原因之概念中亦无之也。
吾人若自世界中所有事物之存在以推论其原因之存在,则吾人非就自然之知识使用理性,而就思辨运用理性耳。盖前一类型之知识,其以之为经验上之偶然的事物而指其与一原因相关者,非物自身(实体),仅为所发生之事物,即事物之状态耳。至“实体(质料)自身在其存在中乃偶然的”云云,则应以纯粹思辨的方法知之。复次,即令吾人仅言及世界之方式,即事物在其中联结及变化之途径,及欲自此方式以推论一“完全与世界不同”之原因,则因吾人所推论之对象非可能的经验之对象,故此仍为纯粹思辨的理性之判断。苟如是使用,则“仅在经验领域中有效,在经验以外绝不能应用,且实毫无意义”之因果原理,将完全失其固有之效用矣。
我今主张“凡欲以任何纯然思辨的方法在神学中使用理性”之一切企图,皆完全无效,就其性质而言,亦实空无实际,且理性在自然研究中使用之原理,绝不引达任何神学。因之,所可能之唯一之理性神学,乃以道德律为基础,或求道德律之指导者。理性之一切综合原理,仅容许内在的使用;欲得关于最高存在者之知识,则吾人应以此等原理超验的用之,顾悟性绝不适于此种超验的使用。如经验上有效之因果律能引达本源的存在者,则此本源的存在者必属于经验对象之连锁,在此情形中,此本源的存在者将与一切现象相同,其自身仍为受条件制限者矣。但即由因果关系之力学的法则,超越经验限界以外之突飞视为可以容许之事,顾吾人由此种进程所能获得之概念,果为何种概念?此远不足提供一最高存在者之概念,盖因经验绝不授与吾人——关于提供此种原因之证据所必需之——一切可能的结果中之最大者。吾人如欲以“具有最高完成及本源的必然性之存在者”之理念,弥补吾人概念中所有此种规定之缺陷,此固可以好意容受之者;但不能视为其具有不可争辩之证明力,吾人有正当权利以要求之者。自然神学的证明,以其联结思辨及直观,故或能增加其他证明(如有此种证明)之重量;但就其自身单独言之,则仅为悟性对于神学的知识准备之用,在此方向与悟性以一种自然倾向,其自身则不能完成此工作者也。
凡此种种,实明显指向所得之结论,即先验的问题仅容先验的解答,即仅容“完全根据先天的概念、绝不参杂丝毫经验的要素”之解答。但今所考虑之问题,明为综合的,要求推展吾人之知识于一切经验限界以外,即推展至一“与吾人所有纯然理念相应(此种理念在任何经验中不能有与之相应者)之存在者”之存在。顾就吾人所已证明者言之,则先天的综合知识,仅在其表现“可能的经验之方式的条件”之限度内可能;故一切原理仅有内在的效力,即此等原理仅能应用于经验的知识之对象(即现象)。是以欲以先验的进程由纯然思辨的理性构造一“神学”之一切企图,皆毫无效果者也。
但即有任何人自择与其丧失彼长期所依恃之“论据坚决之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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