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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在后;是“理”含“情”,“情”从“理”;是大“理”含大“情”,大“理”包小“理”,大“理”蓄小“情”;是大“情”含小“情”,大“情”蓄小“理”;是小“理”包小“情”,小“情”尊小“理”。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理”与“情”的关系,我们再来探讨“法”与以上两者的关系。
3。“法”与“理”、“情”的关系
“理”是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相互依赖、共同生存的需求在不断地增加。这导致人类相互的接触越来越频繁,矛盾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以“情”维系社会关系的管理方式越来越显得在阻碍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显得在制造社会的倒退和混乱。同时单纯靠“理”来说服人们也不能奏效,因为社会上有人根本就不讲理,于是就需要用一种强制性的规范来评判是非,约束人们的既不讲理也不讲情的言行。人类急需一种新型的、能促进社会正常而健康发展的、能良好管理和协调社会关系的管理方式,于是“法”就出现了。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逐渐认识到“情”与“理”的真正关系;认识到先于“情”的“理”才是自然与人类社会共同生存和发展的真理。而“法”是“理”、“情”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相互关系上的具体体现。
所以,“法”是以“情”和“理”为基础的。“法”,大到国家的###,小到生产管理中的基本规章制度,例如考勤制度、奖罚制度、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它规定了组织与员工之间特定的关系、义务和权利;另外也规定了做人做事的基本规矩,例如成本管理制度、质量标准、食品制度以及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和标准。
“法”是管理的基础。没有“法”的制约,就谈不上组织纪律、制度措施对员工行为的约束,从根本上讲,更谈不上有效的管理。任何一种形式或风格的管理,都必须有“法”作为保证。
因此,原则上,法理合一,“法”必须遵从于“理”,“法”不能超越于“理”;“法”也有大小之分,###含小“法”之规,小“法”不违反###之矩。
但是,由于人类对自然之“理”认识的局限性,制约了“法”与“理”的完全合一性。因此,“法”随着人类对自然之“理”的不断认识,需要随时修改和补充。这也导致“法”与“理”、“情”可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解决“法”与“理”的同步性,必须要求我们不断地发展科技,不断地设法去正确认识自然之“理”,还要求我们按照新认识的自然正确之“理”,及时或定期地审视并修改、补充“法”,以尽量减少因“法”与“理”不同步而造成的与“情”的矛盾。
解决“法”与“情”的矛盾,不仅要不断正确认识和区分“法”与“情”的界限,避免因界限不清或判断失误造成相互之间的矛盾;而且也要定时地审视并修改、补充符合自然之“理”的“法”;同时,要给因“法”的滞后或误用所造成的伤害留有补偿的余地,这样更显“法”的自然公正之“理”,更显“法”代表自然之“理”的权威性,更促进“法”与“理”的完全合一性。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表明,“法”代表自然之“理”的合理和合法性。
让“情”深埋于心,行于危难之时;让“理”占据首位,用于日常生活。毋以个人之小“情”,肆虐于社会,伤他人之心,践踏民族之大“情”!毋以地方之小“理”,强行于社会,乱建设之序,破坏国家之大“理”!
以“情”对人、以“理”待人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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