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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单位,是一个很大很大的词儿。它所指的机关、团体及从属于机关团体的工作部门,在人们的心目中具有强大的力量。它象征着某种国家的或集体的意志,象征着某种至高的权力。
在单位面前,个人是渺小的。
当然,作为单位中的某个个人,他应当是这个单位机器中的一颗锣丝钉,随着这架大机器而转动。但是,他又是一个个体,当他作为一个创作个体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的时候,单位该如何对侍呢?是否可以凭着单位的意志、行政的权力剥夺他的个人权利呢?
著作权法起草小组在起草这项保护个人权利的法律的过程中,就遇到了这样一个现实的问题。这个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著作权纠纷案例,促使起草小组的同志对此作认真的思考。
其中一个典型的案例是电影《金陵之夜》著作权纠纷案。这场纠纷是由北京电影制片厂决定取消张泽宇的导演署名权引发的。
张泽宇于1984年3月与钱江一道被电影厂任命为《金陵之夜》的导演。他们两个接受任务后共同编写了导演分镜头剧本,并于1984年7月随摄制组到外地进行实地拍摄。
但是到了9月,张泽宇突然被厂里调回北京。原因是,有人向厂领导反映,他在武汉外景地工作期间有不当行为,曾被当地派出所传讯。从此,他离开了摄制组。
在这之前,张泽宇已参加了武汉、南京、杭州三个外景地的拍摄,完成了全片四百六十二个镜头中的二百零二个镜头,并参加了编写分镜头剧本的前期创作。此后的摄制工作由导演之一的钱江独立继续执导。
《金陵之夜》完成之后,电影厂取消了张泽宇在片头字幕演职员表上的导演署名资格。这下,把张泽宇彻底激怒了。他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他的单位侵犯了他个人的署名权。
此案自1985年立案至今已经七年,却迟迟没有审结。这期间,法院曾一度提出退案,据知情者透露,原因是由于一个重要方面打来的电话。
这桩案子之所以审理起来很麻烦,恐怕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张泽宇指控的侵权者不是别人,而是他所在的国家的电影厂。
法院一些同志起初不主张受理此案的理由就是:北影厂与张泽宇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确定影片由谁执导是厂方的行政权力。影片的著作权属于厂方,厂方有权决定张泽宇是否署名或影片如何署名。也就是说,这是北影厂的内部事务。
但主张受理此案的同志则认为,尽管电影厂任命导演是一种行政关系,但作品被导演创作出来后,作品与导演的关系就是作品与作者的关系,是父与子的关系,它基于创作事实而产生,不是依靠行政命令就可以改变这一事实的。作为一个单位,有权取消一个人的工作资格,却无权剥夺一个人的作者资格。
不同的观点在法庭上展开了一场激烈争论。
张泽宇的代理人、著名律师刘春田向争论的对方及社会,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仅仅因为一个导演的品德上可能有瑕疵,就可以否认他的创作,用行政命令剥夺他的民事权利吗?是不是任何行政机关、主管单位、法人、团体都可以任意剥夺作者的著作权?”
尽管这个案子迟迟没有最后判决,但它在著作权法起草小组中引起震动。他们组织电影界有关人士讨论,最后确认导演是创作,确认了导演的署名权,由此产生了著作权法的第十五条规定。这条规定指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制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与此案类似的另一场著作权纠纷风波,也发生在北京电影制片厂内部。这就是著名剧作家苏叔阳和彭名燕诉其单位侵权案。
1988年春节过后,一部由北京电影制片厂演员剧团演出的电视片《群星荟萃,风华正茂》即将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电视片字幕上署名的“集体创作”四个字引起苏叔阳、彭名燕的强烈不满。哪里是什么“集体创作”?电视片的脚本本来是他们两个编写的。他们当初定的片名是《从春天到春天》,稿子交给领导以后就再也没有应邀参与修改和拍摄,没想到,片名变了,内容变了,风格变了,署名也变了。
单位与个人(2)
他们向北京市版权处提出申诉,指出不经作者同意就更换内容,剥夺作者署名权,这不仅是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而且是窃取了作者的劳动成果。他们请求版权处对此作出裁决。
但是,北影厂的同志对版权处的介入觉得不可理解。他们说:“你们怎么管得那么宽呢!他俩是我们剧团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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