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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传统就会被外来文化‘异化’。”
他说:“发展中国家有些作家、科学家将作品寄往国外发表,甚至移居国外,智力资源外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国内缺乏版权保护或版权保护水平偏低,政府不能为他们进行科学研究、文化创作提供必要的、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据联合国有关资料统计,1962年至1972年间,从发展中国家外流到美、英、加拿大三国的科学家、工程师、教师、医生和各种专家学者就有三十四万多人,其中到美国的有十五万人。据另一份资料统计,1970年外流到美国的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工程师及各类专家学者,当年就为美国创造了价值四十亿美元的财富。智力资源外流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不能不是一个极为重大的损失。”
我们不应当再走一些发展中国家走过的弯路。我们必须采取切实的措施保留住我们的作品、我们的人才。
应当指出的是,作家们、艺术家们、科学家们的创作活动,只是整个社会创造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创造力受到挫伤,也将直接地或间接地影响全社会的创造力。创作不仅仅是作家们的事情,每个人都有创造的才能和机会,每个年轻人都可能是未来的作家,艺术家。我们对作家、艺术家创作活动的尊重,同时就是对整个社会创作活动的保护和支持,是为人才辈出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如果没有这样的环境,不仅老的创作者难以思如泉涌,新的创作者也很难崭露头角,整个社会的智力成果就会减少。
而一个民族创造力的强弱,又决定着这个民族是否兴旺发达。一个民族在世界上的地位,对人类的贡献,在一定意义上要看它的科学、文化、艺术的创造力。提起古代中国,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孔子、老子和“四大发明”;提起德国,人们想到的是马克思及其《共产党宣言》;提起荷兰,人们想到的是梵高;提起匈牙利,人们就想到裴多菲… … 正是这些思想者、创作者,为他们的民族增添了光彩。正是他们的智力成果,使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跻身于世界民族之林。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在《伯尔尼公约指南》一书的前言中,就这样写道:“版权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经验证明,民族文化遗产的丰富程度取决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保护水平越高,对作者创作的鼓励就越大;一个国家智力作品的数量越大,它的名望就越高……总之,鼓励智力创作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基本先决条件之一。”
我们必须提供这样的“基本先决条件”。
因为,我们不要“文化沙漠”。
。 想看书来
版权——个人财产权(1)
· 版权法与著作权法名称之争 · 智力成果是作者最神圣的财产 · 在知识产权的享有上不可能有什么平等
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吗?换句话说,作品是创作者个人的财产吗?这是一个敏感的、很不容易澄清的问题,越是澄不清就越是敏感,越是敏感就越是不容易澄清。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排斥财产私有权,同时也排斥作为财产的知识产权,除商标外,国家对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基本采取不承认、不保护的态度。尽管建国后我国曾先后颁布过发明奖励条例和著作稿酬制度,但它给予创造者的仅仅是奖励而不是确认权利,如对发明创造,就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 “全国各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70年代末,我国起草民法三稿、四稿时,知识产权是否是个人财产权的问题就提出来了,当时争论相当激烈。相当一部分同志认为,知识和智力成果不能作为法律保护对象,不能作为财产权予以保护,更不能作为个人的私有的财产权进行保护了。
围绕这个问题,我们的版权法律起草者、立法者又展开了一场接一场激烈的争论。即使起草者们统一了认识,又在社会上引起更广泛的争论,社会上的争论又反过来引起立法者的争论。
与此相关,在这项法律的名称上也展开了争论。是叫版权法,还是叫著作权法?这场争论一直持续了近十年。中国的立法史上从来没有因一个法律名称争论这么长时间。不要以为它仅是一场字面上的争论。字面的下边,有着深刻的理论上的分歧。主张使用版权一词的同志认为,版权即使理解为出版权,也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常被人理解为著书立说的权利。而主张使用著作权的同志指出,版权的确使人很容易的理解为是出版者、复制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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