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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将REITs界定为一个类公司的信托或协会的法律实体,该实体必须满足如下三项组织结构的要求:
(1)由一个或多个受托人或董事管理;
(2)征税时视作国内公司法人;
(3)不能是任何形式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互助储蓄银行、合作银行、国内建筑与信托协会,以及其他储蓄机构)或保险公司。
第一项规定反映了美国国会的立法本意,即REITs是为中小投资者创设的一个类公司的房地产投资组织,该组织必须以信托方式,由一个或多个受托人或董事来负责房地产投资和管理,而不能由投资者本人来实行。在实际运作中,中小投资者所寻求的受托人或董事通常是业内声誉良好、受人尊敬的房地产投资专家或者金融专家。
第二项规定将REITs在征税时视作国内公司法人,是为了方便联邦税收,并非表示将对REITs征收公司所得税。
第三项规定表明,REITs是作为一个房地产投资组织而非金融组织而设立的,REITs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投资者获取房地产投资收益。
2.“大众的投资工具”:REITs股权结构制度安排
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针对REITs的股权结构作出了如下规定:
(1)其所有权益是由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受益凭证来体现的;
(2)股东或受益人不得少于100人(即“百人原则”);
(3)在一个纳税年度的后半年,持股比例最大的5个或5个以下的个人持有的REIT股份不得超过50%(即“5—50原则”)。
第一项规定表明,REITs虽然是投资于不动产,但体现投资者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益的必须是具有高度流动性的股票和受益凭证等证券形式,即REITs投资者的所有权益必须是证券化的。这样,不但有利于资金量不大的大众投资者购买,而且有利于其及时退出,以维护“弱势”投资者的权利。
第二项规定对于股东或受益人的人数作出限制,是为了避免REITs变成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体现了“REITs是为大众投资者而设”的立法本意。
第三项规定,即“5—50原则”与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目的在于确保REITs的所有权不会集中在少数富人手中。
3.“专门投资于房地产”:REITs资产结构制度安排
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针对REITs的资产结构规定,REITs必须在纳税年度的每一季度末满足下列四项资产要求。
(1)“75%资产原则”。至少75%的总资产必须由房地产、现金、现金等价物及政府证券构成。
(2)“25%资产原则”。投资于证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25%。
(3)“20%资产原则”。投资于一个或多个应税REIT子公司证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20%。
(4)“5%、10%资产原则”。REITs持有单个发行人的证券不得超过总资产价值的5%;REITs持有单个发行人的证券不得超过发行在外证券总投票权的10%;REITs持有单个发行人的证券不得超过发行在外证券总价值的10%。
如果一个REITs在资产结构上不能满足上述规定,它将失去REITs身份而不再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当然,有时因为资产市场价值的变化也可能导致某些要求不满足,但REITs必须在该季度末的30天内予以纠正,否则将失去REITs身份。
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对REITs的资产构成作出如此详细的规定,目的有两个:一是体现REITs是针对房地产业特设的产业投资基金,其主要投资对象必须是房地产实业,而不是证券;二是对于REITs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证券投资,应尽可能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
4.“被动的商业实体”:REITs收入结构制度安排
关于REITs的收入结构,美国《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也同样作出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
(1)“75%收入原则”。至少75%的总收入(不含来自禁止交易的总收入)必须来源于:房地产租金、抵押贷款孽生利息或房地产利息、房地产销售或者处置收益等由房地产投资所产生的收益。
(2)“95%收入原则”。至少95%(自1980年1月1日起为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