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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应将钱款转入杂货铺账户,但实际上,三笔共计100万的钱款均转入我方私人账户,可见这100万只是对方给我方的开销,并非借款。第二,本案中,当事双方并无借条,亦没有其他能证明这100万是借款的书面约定,只有对方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如果单凭一张凭证便认定为借款,证据不足。第三,若涉案100万是借款,那么理应约定利息,但实际上,至今为止都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谢锦程也不是省油的灯,他针对时陌的主张提出了反驳意见:“第一,被申请人在借款时,声明是用于做生意,我方将钱款打入被申请人账户,便已完成出借义务。但被申请人是否真正将借款用于生意上,我方并不知情,也不负监管责任。被申请人以借款时间间隔短和资金充足为由抗辩,这仅是个人推断,并无依据。第二,基于借款当时,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故我方并未要求女方打借条,也没约定利息,将钱款转入对方个人账户,也是对方的要求,户头名就是梁莹,而杂货铺又是梁莹个人经营,很有可能杂货铺的户名也是梁莹,因此我方无法分辨汇款账户是个人账户还是杂货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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